本報訊 去年年底,徐某駕駛摩托車與孫某駕駛的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徐某承擔全部責任。然而,徐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卻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于是,孫某將徐某與保險公司一起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損失。近日,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孫某的損失。
2012年11月19日,徐某駕駛車牌號為魯VED280的二輪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單生成時間為2012年11月19日10時6分,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20日0時至2013年11月19日24時。11月19日10時10分,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孫某駕駛的轎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孫某以徐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損失。
法庭審理中,保險公司認為,繳費時間并不是合同的生成時間,更不是合同的生效時間,本案保險合同未生效,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徐某在投保交強險時,交費時間與保單生成時間均為2012年11月19日10時6分,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保監會作出的保監廳函(2010)79號復函,明確投保人有權提出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保險公司應告知徐某可選擇保單即時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說明,這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險人的責任。因此,本案交強險合同所約定的合同生效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所涉交強險應自徐某投保之時即時生效,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任志華 尹 義)
■法律答疑■
本案承辦法官認為,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理由為:
首先,從交強險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看,交強險是為確保遭受損害的受害人能夠得到賠償而存在的保險。除了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均不能免除或減輕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其次,保險期間自“次日零時起”的條款,是保險公司單方擬定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強險時,應告知其可選擇保單即時生效,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義務。對違反該義務導致雙方對保險條款產生爭議的,應依據保險法上的“不利解釋原則”,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
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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